唐瑭 沈臻|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规则的完善
唐瑭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沈臻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要目
一、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源起与理论基础二、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基础三、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实证分析四、环境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结语
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确立了环境侵权案件中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同时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源起与特殊性,引起了诸多研究者们的争论,影响着该制度在我国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适用范围和适用规则。通过案例研究,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问题在于适用规则模糊扩大和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标准不统一,导致法院判决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应当通过进一步明确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来限制适用范围,灵活运用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和计算倍率来达到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所应有的威慑与预防效果。
一、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源起与理论基础
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英国,彼时该制度适用基本覆盖所有的侵权案件。但在20世纪60年代的Bookes v. Barnard案中,德弗林爵士的观点奠定和限制了英国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第一,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三类案件,分别为:政府官员滥用职权专断和违宪行为、制定法中明确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案件和被告故意损害原告利益而获利的行为。第二,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质上应当属于刑事责任,但不可否认的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强化法律方面起到重要作用,最终明确惩罚性赔偿在其他法律之中适用时应当予以限制。此后又在AB v. South Water Ltd案中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诉因标准,即除了符合上述适用范围条件外,还需要是Bookes v. Barnard案之前已经由法院判决认定可以适用该制度的侵权行为。由于限制适用条件苛刻,英国法随后又将诉因标准的限制条件变更,认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在于侵权行为是否符合惩罚性赔偿的要求。经历了普遍适用到优化限制适用条件,目前在英国法律规定中,惩罚性赔偿制度虽然未见一般规定的适用条件,但仅适用于侵权案件,且有严格的限制,例如私人污染妨害(不包括公共污染)。
惩罚性赔偿制度随之被美国继承,不同于英国法只适用于有严格限制条件的侵权案件,美国普通法上该制度适用于各类侵权行为领域和一部分的合同领域。惩罚性赔偿示范法第5条(a)规定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包括:(1)被告实施了损害行为;(2)被告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3)有对被告实施惩罚性赔偿的必要。但不同的州仍有不同的适用条件,需要结合具体个案,由法官和陪审员决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随着美国社会经济发展,惩罚性赔偿制度不断扩大适用范围,增加惩罚金额额度,同时该制度的适用对象也从个人转向公司企业。不论是制定法与判例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地位都举足轻重,尽管其争议良多也未妨碍其成为美国重要的法律制度之一。
惩罚性赔偿制度出产于英美法系各个判例之中,依据前案、法官和陪审员决定是否适用,因此大陆法系早期不存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但目前各大陆法系国家在其各自的部门法中也出现了零星规定。惩罚性赔偿一词可同时兼具 “惩罚”功能和“赔偿”功能,目的在于遏制惩罚不法行为。正如前文所述,因为该制度具有刑事责任特点的惩罚性,因此学者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引进民法领域中的适用规则产生了多年的争议和研究。同样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法律中的适用范围也随着社会发展不断拓展优化,从最开始的食品安全法到现在民法典的环境侵权责任,抽象出了一条环境侵权案件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规定,即民法典第1232条。
另一方面,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限制也应当同其同步发展,因此对于环境侵权领域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一新制度在环境法领域之中如何适用值得研究关注。
二、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基础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民法典中的适用范围基本沿用英美普通法的思路,但不同的是,该制度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有一定的限制,即惩罚性赔偿制度并非一般性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79条第2款,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为“法律规定”适用时方可适用,民法典具体规定在知识产权侵权、产品责任侵权和环境侵权。
原侵权责任法制定时基于“生态损害乃是公益损害,并非个体损害”这一观点,而认定环境侵权所涉“损害”应当限定为民事权益损害,不包括生态环境,这样使得生态损害赔偿难以在私法框架下进行。为了回应时代问题保障民生福祉,解决生态危机对人类所造成的威胁,我国社会发展急需在各个领域强化对生态环境保护理念,而侵权责任的保护方式对于保护生态环境具有突出优势和有效手段。鉴于上述原因,在民法典编撰过程中区分了私益和公益,行为人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是一种有别于私益损害的责任,而惩罚性赔偿制度突破传统私益填平原则,归属于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具有维护社会公益利益的意义。
在此立法目的之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预防功能与环境保护法中优先选择的预防原则不谋而合。原侵权责任法虽然通过了民事责任来实现多种环境保护方式,但仅有损害赔偿依然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大幅提高环境侵权的成本,对恶意违法行为人进行威慑。根据民法典释义中对于第1232条的解释,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要件包括:第一,侵权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的过错。不同于承担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民法典在此处对于适用该制度作出了限制条件,即侵权人故意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或者不服从整改指令和无视被侵权人的投诉。第二,侵权人在客观上造成了严重损害结果,即造成被侵权人死亡或者严重伤残、数额巨大的财产损失。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质上是对行为人主观恶意的一种惩罚,并以此形成一种通用的样式而告诫他人不再实施该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以及药品管理法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运用远早于民法典。前三者事关公众利益,通过在私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对食药安全加以规制,以达到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目的。而环境侵权与食药具有同样的“社会公共利益”属性,由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举证含有科学不确定性,若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发生仅针对造成的实际损害进行赔偿,则侵权人对于无法举证的损害便可逃避责任,环境侵权的成本将大大降低,相应社会成本增大。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环境私益诉讼中则可以最低的成本达到规制破坏环境行为的目的。
有学者指出,惩罚性赔偿制度既然既有惩戒功能又有赔偿功能,在民法领域之下纳入该制度,则更多的可以将功能定位于赔偿之上,而“惩罚性”仅作为赔偿损害的附加功能。这类学者将惩罚性赔偿进行解构分析,得出环境侵权案件中可以适用该制度。在美国实务判例中,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运用,主要采取的态度是基于对有严重过错者的惩罚,并非为了补偿。而在民法典中并没有对此进行进一步的阐述,因此在实务案例中遇到需要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时,法院或依据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之中,寻找更详细的法律规定得到相应依据。例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中规定,或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而在所举法律规定中,我国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所采取的态度是惩罚性赔偿制度有上限下限规定,与损害赔偿之间存在比例关系。因此可以推导,民法典在环境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当是惩罚性与损害赔偿并重,针对环境案件中被侵权人给出了天平的倾斜。
有学者从实践功能角度出发,分析个案利益、社会利益以及规制污染环境行为的手段,肯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之必要性。作为环境侵权案件,其特点之一便是难以科学估量对被侵权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或者存在者按照实际损害赔偿不足以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失。由于我国并不承认纯粹经济损失,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纳入可以更好填补救济被侵权人的损失,切实维护利益。亦有学者在此提出,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当作为一种“激励机制”,其多于实际损失的赔偿金额,可以达到鼓励被侵权人提起环境侵权之诉,借此消除因诉讼成本而被忽略的环境污染行为的目的。例如一个工厂违法排污造成近千人遭受损害,但每个人所遭受的损害却仅有100元,根据科斯理论,愿意起诉工厂的人少之又少。而当公诉机关根据程序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后,工厂污染行为已经持续一段时间,所得的赔偿也不能用于弥补不起诉的被侵权人。惩罚性赔偿制度激励更多的人在遭受损害后及时去起诉,当每个人以100元的损害请求数倍的赔偿,工厂从破坏环境中收获的利益锐减甚至亏损时,工厂自然而然就会避免污染环境,环境治理成本、社会维护成本也进一步降低。
综上所述,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环境侵权案件中适用可以发挥重要的作用,在现在生态文明号召之下,通过此种法律制度激励,减少环境受害者的成本顾虑,提高公民投身生态文明建设的积极性。
三、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实证分析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私益诉讼中的适用,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已经基本确立,而环境侵权诉讼中的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能否适用该制度,如何适用该制度则引起了争议。
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是救济个体受害人,应当将其请求权主体限定为普通环境侵权中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特定民事主体,而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为己任的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不宜享有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主要理由是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需要借助私法但更倚重公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行政罚款不宜重叠和混同,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方式应以修复责任而非赔偿责任为中心。民事公益诉讼中存在救济私权利的规则程序用于救济公共利益的逻辑错乱现象,将本为救济弱势方而设的特殊规则用于作为强势一方的国家之上并不可取。
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本质是私人执法,更注重于私人执法对于社会制力的功效,突破传统民事责任填平原则。惩罚性赔偿制度以私人执法承担惩罚和威慑等本由公法承担的功能,弥补公权力的治理困境,我国依靠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并未达到预防环境治理的目的,此时公法与私法相互补充可以应付多样化的现代社会风险。由于环境侵害二元后果,其救济方式从原本的填补损害转向兼顾惩罚和预防。
环境保护法中法律责任一章第59、63、65条规定,违反该法由被授权的行政机关对违反者做出处罚。处罚的权力被授予相应的行政机关,强调行政机关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职能,除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和诉讼时效外,并未对司法领域中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进行规定。海洋环境保护法作为环境保护法的特殊法,针对海洋污染问题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但在法律责任一章中,也与环境保护法规定相同,两部法律都将环境保护职责同处罚权置于行政机关手中。
因此针对环境公益诉讼是否能够适用规定于私法之中的惩罚性赔偿这一问题,并未形成法律之间的衔接与明确规定。
环境公益诉讼是否能够适用民法典第1232条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类比该条款的适用范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个适用规则就目的解释出发,广大公众的生命健康权是社会利益的组成部分,是为了保护更多的受害者能够获得救济,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环境公益诉讼与该法第二个适用规则的目的不谋而合,其保护的是社会公共资源和公众的生命健康。民法典纳入了绿色原则,强调保护生态环境,其立法目的与环境保护不谋而合,因此根据目的解释,惩罚性赔偿制度也能够适用于公益诉讼。
第1232条中所规定的“被侵权人”同样应当包括国家,因此代表国家而由检察院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第5章规定,可知民法典承认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那么国家同自然人一样,当其所有的自然资源遭受破坏,国家自然可以基于环境侵权关系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赔偿性惩罚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最高院明确了特定机关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可以参照适用第1232条与《司法解释》中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该司法解释在第12条中规定确定环境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基数,与环境私益诉讼的计算基数(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在适用该制度时作出了明显区分。环境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金额计算基数有二,一是生态环境服务功能丧失损失,二是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该规定对以往针对金额确定计算标准基础的争议,给出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期待能够解决环境侵权案件不确定性所带来的较大赔偿金额差异。
虽已经有法律文本,而在司法实践中环境公益诉讼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及赔偿金额的确定,本文将从现有实务案例入手进行研究。
至2022年2月止,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以“民法典”和“第1232条”作为关键词搜索,可得有效案例23例。概括可知,目前实务界已经开始广泛适用民法典第1232条,其中环境公益诉讼中以刑事诉讼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为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判决当事人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案例较少。下文将从现有司法案例角度,研究目前惩罚性赔偿之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和争议。
结合案例可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于民法典第1232条的适用频率更高,其中又以检察院为原告占多数,刑事诉讼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频率更高。民法典承认国家所有权,当归属于国家所有的环境资源受到侵害时,检察机关便有权代表国家针对侵权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此时双方当事人处于民法典调整范围内,可以适用该法条。
在司法实践中,民法典第1232条已经可以作为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张某非法狩猎案中,判决文书表述为“根据民法典第1232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决结果中民事责任部分为“生态赔偿金4500元”并未出现惩罚性赔偿金额。不止此案判决内容如此,上述24个案例中,均在判决依据中引用第1232条,但多数判决结果中不要求承担惩罚性赔偿金额。可知,民法典第1232条多作为公益诉讼人起诉的法律依据,或者作为当事人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该法条的频率大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刑事诉讼判决被告具有环境犯罪行为,在后续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过程中,都以前一刑事诉讼判决结果作为适用第1232条的依据,认为其犯罪行为即符合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在案例中法院判决理由或不再针对此要件再进行说理,或表述为“依据前一刑事判决结果”。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中由于已经针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作出刑事处罚,因此虽然依据第1232条要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金额以及相应的环境民事责任,法院大多数情况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诉讼类型主要集中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还需要指出,其中成为被告的多为自然人,企业法人则屈指可数,主要原因可能在于刑事诉讼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数量较多,刑法规定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数量较少,上述案例多集中于非法捕捞或狩猎、滥伐或盗伐林木。
根据民法典第1232条及《司法解释》,该法条的适用条件有三。第一,行为人具有违法的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第二,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第三,该违法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这三个适用条件的理解各有不同,对于“严重后果”的认定有较大差异,还增加了额外的其他负担金额作为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参考条件。
表2 惩罚性赔偿金的司法适用规则
经过对案例的分析总结可得表二,适用第1232条的案例具有以下两个明显特征:
一是行为人具有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在刑事诉讼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行为人总是在前一刑事诉讼中被判决具有犯罪行为,并以此作为其行为具有违法性的依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行为人则通常违反行政规定或者其他环境保护法律的明确规定。同时这一适用条件导致了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大量涌现,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审理的便捷之路,对于已经被判决犯有环境类犯罪的被告,可依据刑事判决书直接认定行为人有故意的违法行为。
二是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在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案例中还可见有些法官对于“严重后果”的另一种态度,这类判决书通常以立法目的的解释角度出发,以保护生态环境目的下任何自然资源都为珍贵价值的态度来认定为“严重后果”。
至于是否承担刑事罚金、生态修复金和损害赔偿金,虽然并未规定于民法典之中,但在判决中作为了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一项条件,承担刑事罚金和生态环境赔偿或修复金的行为人,多数都不再另外承担惩罚性赔偿金。但由于该条件并非法律的明文规定,加之坚决保护生态环境的态度,因此也有个别案例要求行为人同时承担。
根据表3的数据可知,如何具体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是一个司法实践中比较突出的问题,同类案例之间对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数、计算倍率和参照的法律依据都各有不同。
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数。目前《司法解释》中规定环境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金额计算基数为生态环境服务功能丧失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有学者指出个案中被判处的罚金能否符合“过罚相当”原则、有效实现打击犯罪、惩罚行为人的功能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个人能力。根据诉讼判决来看,环境公益诉讼中基本以行为人实际造成的生态环境价值损失作为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
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倍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可获取“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2款规定受为“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野生动物保护法第46条第1款规定由相应行政机关处以“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多数案例中没有针对最终确定惩罚性赔偿金倍率的适用给予充分说理。《司法解释》在环境保护法领域内也并未对此进行详细规定,表述为“国家规定的机关或法律规定的组织作为被侵权人代表,其提起的诉讼可以参照该司法解释”。因此在被告造成的损失差别较大,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近的情况下,这实际上就造成了此两案之间惩罚性赔偿金的巨大差异。
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之中,侵权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裁判优先于民事裁判,因此公益民事诉讼中认定侵权人具有违法性基于前一裁判结果。但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对于违法性的故意则需要谨慎分析。针对“违反法律规定”,有学者指出应当采用狭义理解,基于私法中“法不禁止即自由”原则下,违法即指违反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亦有学者采取广义理解,即包括法规、规章等。根据上述案例来看,司法实践主要采用了前一种观点。
如何认定侵权人具有故意也同样值得思考。环境惩罚性赔偿规定于民法典,因此对于该制度的适用参照其在民法中的谨慎程度。惩罚性赔偿其本身超出私法的特点,注定其适用规则的严苛。因此故意的程度应当达到侵权人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违法且会造成环境污染的后果,而不是仅仅基于其违反法律便认定为故意,因为即使在刑事犯罪中亦存在过失犯罪。尽管根据《司法解释》第7条第1项规定,“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属于故意的情形之一,但仍然值得商榷。
综上,侵权人不仅需要具有违法行为,同时也必须具备故意,两个要件需要同时成立。由于当前法律规定给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法官在判决书对于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说理应当极尽充分明确,避免出现案件之间的过大差异。
计算基数上,依据《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已经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数为“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所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数额”。尽管在此之前,学界对于计算基数的讨论不尽相同,但都提出了以“生态服务功能损失”为计算基数这一方案,该司法解释的出现支持了多数学者们的想法。在该司法解释颁布之前,由于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多数判决都以“实际损害”为计算基数,此思路主要沿用了传统民事赔偿责任规则。
计算倍率上,根据前述案例讨论,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和计算倍率并不固定,没有可操作性的详细规定,导致如何确定基数、如何调整得出最终的惩罚性赔偿金存在较大差别。有学者指出,生态环境损害的复杂性无法通过固定倍率的计算方法,而自由倍率的计算方法又赋予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区间倍率式虽能限制法个案的自由裁量,但可能存在高基数加高倍率的天价惩罚性赔偿金,最终导致判决难以执行。
惩罚性赔偿金与刑事责任、行政处罚之间的重复追责。惩罚性赔偿本身所具有的一种公法责任属性,与后者在功能和目的上有重合,同时适用可能会造成行为人针对同一行为被重复处罚的结果。
四、环境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在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并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只有司法解释第12条提及“参照适用”。一方面在理论上尚存在诸多争议,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环境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金标准不一,笼统的“参照适用”并不能解决上述问题。司法案例研究中也可见法律规定尚存在漏洞,由于没有具有更详细的法律法规,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主观认知对于判决结果有较大影响,需要单独对于环境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立法或颁布独立的司法解释。
通过案例分析可知,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故意”和“严重后果”的理解各不相同,加之环境公益诉讼对于环境损害结果的鉴定亦存在不确定性。针对前一要件,应当明确侵权人的故意与重大过失的边界,即侵权人应当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会造成环境损害。这一要件的重要性,最高院在《司法解释》第7条中予以支持并且采用列举式加以说明,以规范司法实践中法院之间出现的裁判差异。但需指出,基于我国国情以及案例中被告多为文化程度不高的公民,本身对于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知识储备不足。因此对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时,主观条件需要再进行审查,不可简单依据刑事判决书而认定为“故意违法”,应当谨慎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由于环境损害的不确定性,如何认定“严重后果”,立法本身具有相当的困难。“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若可以成为具体可操作的法律文书,必然缩小类案之间的差距,降低法官主观性。可结合鉴定意见、市场调研和已有法律规定等,计算环境损害结果经济价值,明确“严重损害”的最低程度。例如,依据野生动植物的濒危等级分类,或自然资源的可再生性和修复难度等。也可通过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指导法官判案,以减小不同法官对于“严重后果”的认定,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问题。
依据《司法解释》第12条,目前环境公益诉讼可以参考确定为惩罚性赔偿金的公式为,惩罚性赔偿金=生态功能损失费×倍数。由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倍率没有详细的法律规定作为法官的裁判依据,目前相关案例的倍率多在0-3倍之间。不同案件之中可能会出现基数较大但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况,不宜限制惩罚性赔偿的倍率下限。由于为实现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标,同时为防止空判,可以将计算方法改为递增与递减相结合式倍率法,根据不同的主观故意程度适用不同的惩罚性赔偿区间倍率。
另一方面,环境惩罚性赔偿金最终数额需要法律规定设置上限。某艺术鉴赏中心案中生态功能损失费有90万余元,行为人已无力承担需要以公益劳动折抵相应费用,若以《司法解释》计算则还有可能需要再承担180万余元的惩罚性赔偿金,足以预见该判决结果的执行将有多困难。惩罚性赔偿金并非为了惩罚而惩罚,环境保护一直强调预防大于治理,巨额的惩罚性赔偿金虽然具有威慑性,但同时也可因为当事人无法负担而成为僵化的制度,因此需要在打击违法可能性的同时考虑到经济的自由发展,避免空判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公益劳动折抵惩罚性赔偿金在一定程度上涉及了人身自由程度,其折抵的标准也尚在实践探索中,具有一定的争议。因此合理控制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对于被告的大多数仍然为自然人的环境侵权案件来说,计算倍率与最高额限制能符合自然人的负担条件,也能预见自己行为将产生的法律后果。
明确惩罚性赔偿金与行政处罚、刑事责任之间的抵扣规则,避免重复处罚,坚持“过罚相当”原则。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考虑到行为人同时承担有期徒刑、罚金、没收财产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多个刑事处罚,其加诸于行为人身上的责任已足以达到惩戒目的,可以不再要求行为人再承担惩罚性赔偿金。由于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之下,行为人必定已违法,例如野生动物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和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负有环境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若已经依据相应法律法规对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做出了行政罚款,并且之后又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被要求承担惩罚性赔偿金,罚款高于惩罚性赔偿金则不再承担,罚款低于惩罚性赔偿金则予以补缴,即两者之中应当选择金额较高的执行。
结语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案件已经依据民法典第1232条要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金,在尚未有《司法解释》之前便有指导性案例予以参照。环境侵权案例一直以来存在着价值难以确定而导致结果难以认定的问题,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虽然已经规定,但是法院如何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来更好地适用该制度仍然存在着困惑与差距。另外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标准还没有统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多为自然人,因此威慑预防的同时也要考虑“过罚相当”。前述两个问题都需要司法与行政之间沟通协作制定更具有操作性的法律依据,才能避免该制度的滥用,缩小判决结果之间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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